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檢送高雄市政府「防止病媒蚊孳生,預防登革熱、屈公病及茲卡病毒感染症」之孳生源清除及防疫措施公告
伍思蓉
2023-03-20
公  告  內  容
公告本市「防止病媒蚊孳生,預防登革熱、屈公病及茲卡病毒感染症」之孳生源清除及防疫措施。 一、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、第36條、第37條第1項第6款、第38條、第67條及第70條。 二、行政執行法第27條、第28條、第29條及第32條。 公告事項: 一、執行期間: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。 二、執行對象:本市轄内公、私場所之所有人、管理人或使用人及民眾。 三、應配合之防疫事項:   (一)為預防登革熱、屈公病及茲卡病毒感染發生,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,本市轄内公、私場所之所有人、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内外(含防火巷、開放空間、退縮空地、樓梯間、共同走廊、地下室、屋後溝、屋簷排水槽等防空避難設備及頂樓)之積水容器,避免病媒蚊或幼蟲孓孓孳生。   (二)登革熱、屈公病及茲卡病毒經衛生主管機關調查研判有發生或傳播風險,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,本市轄內公、私場所之所有人、管理人或使用人,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、治療或其他防疫及檢疫措施,不得拒絕、規避或妨礙。   (三)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,病例警戒範圍(經衛生主管機關證實為登革熱、屈公病及茲卡病毒感染症陽性病例之住家、活動地點及可能感染傳播地點)周邊半徑400公尺範圍內之民眾,經本府通知或公告後應主動清除孳生源,並接受本市防疫人員實施病媒蚊孳生源查核、疫情調查、化學藥劑投放、高效能捕蚊燈掛置、檢查、治療及相關防疫、檢疫措施,不得拒絕、規避或妨礙。   (四)登革熱、屈公病及茲卡病毒疫情發生期間,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,本市各級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開設後,經防疫指揮官或衛生主管機關指示特定風險場域之公、私場所之所有人、管理人或使用人應限期完成之防治工作,不得拒絕、規避或妨礙。   (五)登革熱、屈公病及茲卡病毒疫情發生期間,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,本市所屬機關有進入本市轄內公、私場所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,公、私場所之所有人、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者,對於防疫工作,不得拒絕、規避或妨礙;未到場者,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。   (六)違反前開規定者,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及第70條規定處罰。 四、前述違反事項未改善者,按次處罰之。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,本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。代履行之費用,由本府估計其數額,命義務人繳納;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,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。 五、公告地點:刊登高雄市政府公報、張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公告欄。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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